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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超全重点解读!

添加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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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和买买买的我们息息相关,虽然还没有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根据部分专家意见结合过往的司法实践,小伍为大家解析其中的重点部分~

适用的范围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包括,以京东、淘宝为代表的通过互联网(包括APP)“销售商品”的平台、以网约车、在线票务服务为代表的通过互联网(APP)“提供服务”的平台、淘宝、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代购,信朋友圈里的微商,在直播平台中卖东西的博主。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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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等等

电商平台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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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间对“相应的责任”的说法,曾多次变动。从电商法三审稿中的“连带责任”到四审稿中“补充责任”,再到最后的“相应的责任”。目前确定的责任形式有:

1)、“如果平台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相对于过往的《消法》赋予了平台更多的责任,兼具产业促进和市场规制双重目的,总的管理模式是国家盯平台,平台盯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新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可以向平台要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而且平台必须要给,这是法律要求,这样国家在监管方面就容易的多。第二十七条更是明确要求了平台要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真伪,如果有问题就找平台的事情。所以,各平台也会越来越注意,如果经营者没有依法注册、纳税,将及时申报税务部门。否则,将对平台经营者处以巨额罚款。

平台内经营者的新增义务

1)、除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以外,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卖的是食品还需要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2)、不是国家认监委认证工厂生产、未未获取配方注册证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不得在网络平台销售;

3)、必须依法纳税。以前淘宝做代购,在朋友圈做微商,挣多少钱都是自己的,以后就要依法纳税,偷税漏税的话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重点问题解析之刷好评、擅自删差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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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两条线来禁止刷好评行为,一是根据第三十一条,要求平台保存数据信息三年,并且保证数据安全;二是根据第八十条,对刷单者处以2-50万的罚款。这意味着以后刷单,改价格,都很难了。

重点问题解析之物流

主要有三点:

1)对于生活中常常存在的快递员送货上门,买家不在家,快递员找了别人代收,买家却并不知情的情况,电商法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2)针对物流迟迟不到的情况,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3)同时上述条款对物流方式和物流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做了规定。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物流过程中的风险。

重点问题解析之信息安全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用户享有查询、更正或删除其用户信息的权利。

《电子商务法》对用户访问权的规定是对《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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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问题解析之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保护

日常消费生活中,不少消费者曾抱怨,在“双11”等电商集中促销活动期间,不少大的电商平台基于商业竞争目的,采取不当手段,对其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对此,不少商家也苦不堪言,左右为难。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也多有诟病。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来明认为,禁止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特别是针对具有控制优势及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制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对消费者扩大消费自主权、享受更多价格优惠,是有益之举。

重点问题解析之用户杀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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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存在就同一产品或服务,对不同的客户提出不同报价的现象。例如,同一商品的搜索价格,某些电商平台VIP会员的搜索结果高于普通会员的搜索结果;同一航空公司相同时段的同一航线,常乘坐该趟航线航班的乘客,使用某些电子票务平台搜索出的机票价格高于普通乘客搜索出的机票价格。

上述场景即为所谓的“大数据杀熟”。本次《电子商务法》对“大数据杀熟”现象专门进行了规范。《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条意为商家不得利用用户画像,给不同的客户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但不同价格的搜索结果。违反此条的,商家将承担限期改正、交纳罚款等行政责任。

重点问题解析之搭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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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其他附条件交易的行为。要在《反垄断法》项下认定和查处此类行为,经营者需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电商法》第19条要求电商经营者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21条要求电商经营者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第35条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等。即监管机关不需要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查明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即可直接针对相关行为进行识别和监管。在这一点上,《电商法》极大地降低了现行法规对这些行为的监管门槛,从而加大了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对于《电商法》与《反垄断法》的竞合,第85条规定,电商经营者违反《电商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推测,在满足《反垄断法》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适用违法责任更重的《反垄断法》,在无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适用《电商法》处罚。但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还要看下来的司法实践。

在《电商法》项下,监管机关不需要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查明有关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即可直接针对相关行为进行识别和监管。在这一点上,《电商法》极大地降低了现行法规对这些行为的监管门槛,从而加大了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与较低的行为认定标准相对应,《电商法》规定的经营者从事上述行为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较低。《电商法》第77、78条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了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第82条又特别为电商平台设定了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考虑到大型电商经营者的销售额情况,《电商法》在违法责任上要明显轻于《反垄断法》。

重点问题解析之假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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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电商法》严格规制卖假货的行为,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3)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4)权利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同时权利人十五日不投诉或起诉的(或者没有将维权行动告知平台的),平台直接恢复链接。

但要注意的是:恶意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可能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恶意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宣称平台上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损失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重点问题解析之电子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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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电商法》规定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等等。

重点问题解析之数据可携权

数据可携权指用户得以取得、重复利用并按需传输相应数据的权利。即用户在一个平台上的数据能否带到另外一个平台上。

本次《电子商务法》未参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赋予用户数据可携权。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曾以判决的形式确认电子商务平台对其积累的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该判决意味着用户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台而非用户本身,用户既然不享有数据所有权,自然不享有数据所有权项下的权益—数据可携权 。因此,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尚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可携权”。

重点问题解析指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并建立了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滥用行为”)的执法体系。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会成为《反垄断法》项下的滥用行为体系的监管对象。 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的实际能力、对市场变动的依赖性、所占据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把控能力以及市场进入障碍程度以及其他诸多因素影响着市场滥用支配地位

针对滥用行为执法体系在电商行业中的适用,《电商法》第22条将“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列举为考察电商行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虑因素。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电商行业的特点,是对《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的有效细化和补充。

以“用户数量”为例,《电商法》突破性地在法规层面将用户数量纳入认定电商行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察因素,反映了《电商法》对于电商行业反垄断法问题的的充分关注与研究,也与国际反垄断法执法实践接轨,具有很强的前瞻性。

《电商法》第22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即“技术优势”、“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亦精准地抓住了电商行业的业态特点和脉搏,对《反垄断法》项下的滥用行为体系在电商行业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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