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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岛核污水与核废水的本质区别,你知道吗?

添加时间:2024-06-01

日本打算排入海洋的并不是核废水,也就是不是核反应堆正常运行时排放的废水,而是核污染水,即核事故等原因导致核燃料直接与水接触时产生的危害性极强的污染物。核污染水的成因不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也完全不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1.核污水与核废水的概念分析

事件的重演始于十二年前的2011年3月11日,当时日本发生强烈地震并引发海啸。福岛核电站受损严重,三座堆芯完全熔化,大量核燃料已经完全烧穿了锆合金包裹的壳体,烧毁了反应堆的安全金属外壳。人工抽取海水直接浇在这些高温熔融的堆芯上进行强制冷却,其实就是天然海水与高温堆芯的直接接触。高温堆芯能使冷却的海水大量脱水,产生200多种对生物有剧毒的高放射性同位素。目前尚无可靠的科学文献证明这种高放射性事故水能处理到与日常运行废水同样的洁净标准。 相反,就连日本东京电力公司也表示,并不否认,此次处理的“核废水”虽然经过复杂的过滤过程,可以去除大部分放射性物质,但至少放射性元素氚仍然存在。

为了保证反应堆燃料的冷却到一定程度,必须不断用冷水进行冷却。因此,在过去十年中,核电站每天“生产”170吨核废水,至今核废水总量已超过130万吨。由于堆芯内部反应物的状态不明,人们根本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净化,暂时能做的就是先装进罐子里,堵住漏洞再想办法。核废水必须在陆地上处理,经过专家验证,在各方有效监控下才可以考虑排入海洋。否则,一旦其生态风险转化为生态破坏,将完全不可逆,无法治理。目前,放射性污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存在诸多不确定影响,我们应继续寻找可靠的核废水处理方法,而不是将其排入海洋。相比较而言,核废水是指核电站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核废料之一。 目前人类对其已进行了大量研究,技术也相对成熟,在符合严格标准后即可排放。鉴于日本已确定于2023年春夏通过海底管道将核废水排入海洋,且日本官方报道中一直在试图混淆“核废水”与“核废水”的概念,中国学者应重点研究核废水对海洋环境的风险与危害。目前,研究核废水排入海洋的风险与危害防治比研究“核废水排入海洋”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更为紧迫和深远。

专家认为,核废水排放标准并不适用于核废水排放。例如,一些大型核电站主要将核能转化为热能,再转化为电能。由于发电量和发热量巨大,核电站需要大量的海水、湖水或河水等水体进行循环冷却。这些水体主要用于冷却发电后的饱和蒸汽,冷却过程通过热交换系统交叉循环,不会与发电后的铀燃料直接接触。由于现代核电站所用堆芯燃料壳全部采用锆合金包裹,冷却水与核燃料之间增加了多层屏蔽隔离;如果核电站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冷却水,冷却水经过复杂的净化循环完全达标后再排放,这些水体的放射性指标通常不会升高,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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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一直试图将核废水解释为正常核活动产生的核废水,并列举了核废水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其公共政策报告中列举了法国等同样实施核废水入海的国家,试图证明将核废水处理达标后排入大海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甚至是国际习惯。然而,这种说法站不住脚。首先,法国等国的核废水与日本的核废水并不相同;其次,这种废物排放方式不符合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使一些国家实行稀释废物排放,也不构成国际惯例。

在条约义务方面,概念的区分会影响不同条约规则的适用,如果仅排放民用核反应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放射性废物,则只涉及与环境污染相关的海商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如《乏燃料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而不会涉及与核事故相关的核安全和监管,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核安全公约》。

核废水处理是一个全球性问题,核废水能否排放,取决于废水中放射性元素浓度是否达到排放限值要求。考虑到海水蒸发等其他因素,核废水排入海洋后仍会进入全球循环,其长期影响难以评估,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则难以逆转。核废水排入海洋将影响全球鱼类洄游、近海渔业、人类健康、生态安全等各方面。因此,这一问题不仅仅是日本国内问题,而是涉及全球海洋生态和环境安全的国际问题。

核废水处理仍是核事故处置程序的延续,根据《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缔约方的报告义务高于一般核废水处理。如应报告对放射性物质越过国界释放的环境监测结果;应报告预计的放射性释放过程中的行为;以适当的时间间隔提供紧急情况发展的进一步信息,包括紧急情况可预见或实际终止的信息。可见,对于日本福岛核废水的处理和排放,国际组织应按照核事故应急响应程序的延续或部分确定日本的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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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废水环境风险防范:国际法下明确的国家义务

自2021年4月以来,我一直密切关注日本政府关于福岛第一核电站堆芯熔毁水排入海洋事件的表态和国际新闻报道。基于本人在环境法和海商法方面的专业研究,回顾环境损害责任及其进入国际环境法的进程,可以看出,国际法上设立的环境损害责任不仅考虑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还要求造成国际法未禁止行为造成跨境环境损害的经营者及其所在国承担赔偿责任,并开始加强环境规制以应对环境风险。国际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国家的风险防控义务和跨境损害责任,是各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法层面的拓展。

日本核废水排放计划尚未开始,但已经对海洋环境构成风险。所谓环境风险包括两个要素:第一,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或频率;第二,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两者结合就构成了环境风险,这是一种新型的环境问题。

海洋环境风险若不受控制地持续发展,将导致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对日本排放核废水并不是与日本的冲突,而是一个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在世界风险社会中,核技术等现代科技带来的各种威胁已不局限于国界,已成为全球关注的跨境环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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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是海洋环境保护中应特别重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新兴的国际习惯法,风险预防原则的落实关键在于其具体措施。这些措施中,有强风险预防措施,也有弱风险预防措施,包括禁止和限制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倾倒、焚烧和运输,以及规范作业方式以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等。针对福岛第一核电站堆芯熔毁带来的海洋生态风险,必须综合考虑核废水处理方案,以防止风险升级和生态破坏。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规定,当一国获悉其海洋环境面临被污染的迫切危险或已受到污染损害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此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和主管国际组织。第199条规定,在第198条所述情况下,受影响地区国家应根据其能力,尽可能与主管国际组织合作,消除污染影响,防止或尽量减轻损害。为此,各国应共同制定和推动各种应急计划,以应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第200条规定,各国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促进研究,实施科研方案,鼓励交换就海洋环境污染所获得的信息和数据。各国应尽一切努力积极参与区域和全球方案,以获得与确定污染性质和范围、面临的污染形势及其通过、危险和补救措施有关的知识。 总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各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不造成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损害。但近两年来,日本政府宣称将处理过的核废水排入海洋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缺乏科学依据和中立的国际权威组织的支持,因此不可信。根据现有事实和相关研究的结论,应该推定,数百万吨核废水入海将造成严重的有害后果。虽然这种有害后果尚未发生,但由于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长期性、严重性和不可逆性,国际社会不能等到这种行为实施后,有害后果出现后再加以限制,而应及时制止向海洋倾倒核废水,加强磋商合作,共同探讨更安全、更合理的核废水处理方案。

由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性,建议完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国内法律渊源与国际法律渊源的妥善衔接,为各国保护海洋环境提供法律支持和法理依据。

国际社会对海洋生态系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斗争,不仅可以寻求国际共识,而且可以敦促。

总之,研究核废水排海风险防范与损害责任,对于当前法学界来说势在必行,意义重大。一是澄清概念,正名。日本政府不断宣称,福岛第一核电站堆芯熔化水排入大海,是“核废水”排放计划;二是法律斗争声势浩大。日本于1996年6月20日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理应依法遵守公约规定的海洋环境风险防范义务;其违反国际法义务向海洋排放核废水,必然产生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消除核废水对海洋环境的持续损害,是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无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福岛核废水的影响和责任,远远超过核废水本身。这是法学研究者用力量发声的声音! 以笔为剑,反对日本政府排放福岛核废水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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