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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炜:日本向全人类转嫁核污染风险的意图已昭然若揭

添加时间:2024-05-25

10月5日,日本开始第二轮核废水排放入海。随着第二轮排放作业的启动,日本向海洋排放有害物质的蓄意和长期意图已经明显化。日本将核污染风险转嫁给全人类,侵犯各国人民的生存权、健康权、环境权、发展权等人权。虽然日本一再强调排放的核废水“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得到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背书”,但这并不能掩盖日本行为的恶劣性质。为防止日本回避主要问题,将问题引入结果的安全论据,应充分揭露日本损害邻国行为的恶劣性质,维护核心价值观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抓住核废水入海关键问题

目前,日本的核心主张是“核废水排放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会对海洋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日本的这一说法得到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背书”,该机构7月4日公布了对日本福岛核废水处置的全面评估报告,称日本核废水排放方案符合该机构的安全标准,其排放对人群和环境的放射性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然而,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结论相反,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的调查指出,福岛核废水中仍存在多种有害放射性物质,可能给各国民众带来潜在的健康风险。

日本的主张建立在结果安全性的假设之上,这掩盖了福岛核废水排放本身的合法性。假设福岛核废水排放最终被证明没有重大危害,日本是否有权向海洋排放危险物质?如果得出肯定的结论,那么未来任何国家只要能证明这种物质是“安全的”,都可以随意向海洋排放各种物质。这种推论显然是荒谬的。因此,与科学结果之争相比,更关键的是揭示日本这一行为所反映出的深层次的国家层面的价值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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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洋排放核废水违反国际法原则

日本排放核废水极其不当,是损害邻国利益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单方面行为。如果任由日本继续向海洋排放危险物质,将严重破坏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观。

从国际条约法角度看,日本排放核废水违反了“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要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序言明确指出:“自由同意、诚信和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为国际间公认”。第26条也规定:“一切有效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必须诚信履行”。根据上述要求,缔约国应当诚信履行依据国际法有效缔结的条约所产生的义务。鉴于条约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具有模糊性,缔约国的“诚信”尤为重要,应尽力寻求问题的解决途径,提高行动水平和质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不以对其他国家或其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方式进行,并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超出其根据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第207条也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向海洋环境排放有毒、有害或有损害性的物质,特别是持久性物质。《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和《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也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日本是上述条约的缔约国,因此,无论排放后果如何,其排放行为都违反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基本义务。

从国际环境法角度看,日本排放核废水违反了“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价值理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原则规定,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各自能力采取广泛的预防措施。在受到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凿证据为由,推迟采取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得到广泛认可,并体现在诸多国际公约和条约中。由于日本刚开始排放核废水,排放后果尚未显现,但可以预见,鉴于海洋面积广阔、生态系统复杂,一旦产生有害后果,日本将无力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因此,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无需证明福岛核废水排放一定会造成损害即可对这一行为提出抗议。 只要行为有对环境造成不可逆损害的风险,日本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替代措施,从这个角度看,无论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分析,还是日本政府的表态,本身都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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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考虑违反国际法义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福岛核废水排入海洋也违反了国际合作的一般法律原则。日本虽然是在本国领土内排放核废水,但根据洋流特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核废水不可避免地会扩散到公海和其他国家海域。《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4规定,各国应有效合作,防止或阻止任何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恶化或被认定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活动和物质向其他国家迁移和转移。原则19规定,各国应就可能产生重大跨境不利环境影响的活动向潜在受影响国家事先及时通报和提供信息,并在早期阶段与这些国家进行善意磋商。日本应按照“合作原则”的要求,与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国家进行磋商与合作,寻求可能的替代措施,履行信息通报义务,接受其他国家的监督。 但此次事件中,日本单方面公布自己检测到的核废水数据,拒绝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进入现场取样,并拒绝与周边国家进行有效磋商。事实上,近年来,各国专家、研究机构和国际组织已提出多种危害较小的替代方案来取代日本将核废水排放入海的方案,包括蒸汽释放、电解处理以及固化后埋入地下等。而且,日本目前仍有空间和能力开辟其他区域储存核废水,但日本政府仍坚持选择排放入海方案,充分体现了其拒绝合作的单方面立场。

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水,不是行使自然资源主权,而是公然违反国际法,不仅违反“条约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也违反国际法确立的“风险防范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其决定的制定和实施违反了多项程序性义务,是典型的单边主义表现。

核废水排入海洋造成的严重危害

目前,日本排放核废水造成的侵犯人权后果已逐渐显现,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便是日本及周边国家人民的发展权。联合国《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的国内和国际条件负有首要责任。日本启动向海洋排放核废水行动后,日本海鲜市场受到巨大冲击,许多国家为保护本国国民健康,对日本海鲜进口采取限制措施。对于依靠海洋谋生的渔民来说,这意味着产品积压、收入锐减,导致他们失业、生活困难。日本政府不仅没有为渔民创造发展条件,反而给他们的发展增添障碍,无视他们的发展权。随着核废水的蔓延,这种对发展权的阻碍将蔓延至沿海国家,破坏全球人权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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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主权国家的实体特征不同,国际社会具有更强的“想象的共同体”特征。它的产生和发展有赖于一整套符合正义和公平要求的价值体系,体现着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共同期待和向往。各国只有严格遵守国际社会的原则和规则,维护人类社会的共同遗产,才能确保国际社会的繁荣发展和人类命运的美好未来。日本单方面决定向海洋排放核废水,不仅无视太平洋及周边国家的安全和人民权利,也公然违背了世界的共同价值观。

《孟子·告子下》第十一节记载了古代圣人孟子与魏臣白圭关于治水的对话。白圭说:“丹治水比禹治水好。”孟子回答说:“你错了,禹治水是水之道,所以禹把四海都变成了山沟,你却把邻国变成了山沟。水倒流就叫洚水,洚水就是洪水,仁人所憎恶的,你错了。”这段对话就是“把邻国变成了山沟”这个典故的来源。在这段对话中,白圭用治水对自己国家的效果来证明自己的政绩,而孟子关心的不是治水方案的效果,而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这一洞见超越了简单的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彰显了中华民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深层次理念价值。

两千多年后的今天,“以邻为壑”的故事又一次上演。在关键时刻,这种行为本身必须受到严厉批判和制裁,否则将给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全人类的进步蒙上阴影。日本排放核废水的行为应当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从法律角度进行充分探讨和定性,充分暴露其以邻为壑的卑鄙本质及其对各国国家安全和人民权利的严重威胁。

光明日报(2023年10月12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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